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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建职工大学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24-06-03 10:25点击数:650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学校资产安全完整,落实资产管理责任,规范资产损失责任追究行为,根据《陕西建工集团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结合我校实际,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学校工作人员是指学校的领导班子成员、中层管理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损失是指学校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单位规章制度,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单位直接或间接资产损失,但不包括与工作人员主观工作过错没有因果关系的下列资产损失:
  (一)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发生的资产损失;
  (二)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改制、非货币性交易所发生的资产损失;
  (三)按照有关规定计提折旧、摊销和资产减值准备发生的资产损失;
  (四)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发生的资产损失;
  (五)由于不可抗力或市场风险、国家政策变化造成的资产损失;
  (六)其他与工作人员主观工作过错没有因果关系的资产损失。
  第四条  学校纪委、监察室负责学校发生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在责任追究过程中,需要相关职能部门配合的,应当明确各相关部门负责人的职责和分工。

第二章 工作职责和程序

  第五条 学校纪委、监察室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具体组织实施资产损失的责任追究工作;
  (二)及时、真实地向集团纪委、监察室上报并配合查处学校发生的重大资产损失;
  (三)负责总公司纪委、监察室交办的有关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四)受理学校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的申诉或者复查申请;
  (五)负责向总公司纪委、监察室上报学校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备案资料;
  (六)其他有关资产损失责任追究。
  第六条 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按照以下流程进行:
  (一)资产损失责任追究立项申请,由纪委、监察室提出,经学校党委研究审批;
  (二)成立由相关部门人员组成的工作小组,组织调查、认定资产损失;
  (三)界定资产损失性质,进行责任认定,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四)召集相关当事人及责任人约谈,就认定损失和责任处理意见听取责任人的陈述,进一步复核后形成责任追究建议;
  (五)责任追究建议经党委会议审议,形成责任追究决定;
  (六)监督落实责任追究决定;
  (七)受理责任人的申诉,组织复查;
  (八)收集整理归档资料,上报备案资料。
  第七条 单位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在约谈过程中对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以提出书面陈述意见,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对责任追究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决定下达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上级单位申请复查。上级单位复查过程不影响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三章 资产损失的认定

  第八条 国家相关部门和依法执业的社会中介机构已对资产损失金额进行认定的,以认定金额作为资产损失金额。除此之外,资产损失金额应当依据有关会计账簿记录,按照会计核算确认的损失分类分项进行认定。未在会计账簿记录或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相差较大的资产,应当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价、重置价值等公允价值认定资产损失金额。
  第九条 相关的交易或事项尚未形成事实损失,但确有证据证明在可预见的未来将发生事实损失,且能计量损失金额的,应当认定为资产损失。
  第十条 认定资产损失金额包括直接损失金额和间接损失金额。直接损失金额是与相关人员主观工作过失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资产损失金额;间接损失金额是由相关人员主观工作过失行为引发或导致的、除直接损失金额之外的、能够确认计量的其他资产损失金额。
  第十一条  资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单位资产总额大小划分为较小资产损失、一般资产损失、较大资产损失、重大资产损失。损失划分标准见下表(金额单位:元):
  资产总额较小资产 损失 一般资产 损失较大资产 损    失重大资产损失
  1000以下1000-50005000-1000010000以上
  注:上述金额标准均含上限不含下限。


第四章 资产损失责任追究的范围

  第十二条 在决策过程中,由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相关负责人违反党委会、校长办公会等重要会议议事规则或“三重一大”决策程序进行决策,擅自决定应由学校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的事项;
  (二)相关负责人越权决定应由上级单位决定事项的;
  (三)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学校权益的;
  (四)违反决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在生产经营管理过程中,学校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物资采购、租赁、验收、保管、使用、处置环节内控制度不完善或违反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
  (二)印章管理、使用不当,造成损失的;
  (三)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在财务管理过程中,财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筹集、使用、调度资金的,或违规拆借资金的;
  (二)因资金、印鉴管理不严,发生贪污、失窃、携款潜逃、私存私放、挪用事件的;
  (三)债权未进行及时催收、对账,以及对三年以上(含三年)应收款项未及时追索或未采取有效保全措施的;
  (四)违反准则及制度规定,随意变更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及资产负债计价方法,提前、推迟甚至不确认资产、负债等致使账实不符,导致财务报告信息失真的;
  (五)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在筹资、重组、租赁等重要业务中,学校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履行规定程序或擅自改变规模和范围的;
  (二)违规进行保证、抵押、质押及其他担保活动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的;
  (四)干预或操纵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造成鉴证结果不实的;
  (五)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材料,造成审计、评估结果不实的;
  (六)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资产损失责任划分

  第十六条 资产损失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分管领导责任和主要领导责任。
  (一)直接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对造成资产损失起决定性作用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主管责任是指单位部门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主管工作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造成资产损失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三)分管领导责任是指单位分管领导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分管工作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造成资产损失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四)主要领导责任是指单位主要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管理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造成资产损失时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六章 资产损失责任处罚

  第十七条 对资产损失责任人的处罚包括警示训诫、经济赔偿、行政处分、纪律处分和禁入限制:
  (一)警示训诫是指警示提醒、诫勉督导、责令纠错。
  (二)经济赔偿是指扣发薪金(奖金),或按损失额的一定比例的赔款。
  (三)行政处分是指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职)、撤职、解除劳动合同。
  (四)纪律处分是指违反《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的,按照党纪处理程序进行处理。
  (五)禁入限制是指在1至5年内或终身不得被聘用担任重要岗位管理人员。
  以上处罚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八条 学校发生资产损失,经过查证核实和责任认定后,依据《国有资产法》等法律法规和《陕西建工集团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分别给予以批评教育、纪律处分、经济处罚或赔偿。
  第十九条  上述赔偿资金统一交学校财务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从重处罚:
  (一)情节恶劣或多次造成资产损失的;
  (二)发生资产损失,未及时采取措施或措施不力,导致资产损失继续扩大的;
  (三)干扰、抵制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的;
  (四)对发生资产损失隐瞒不报或谎报、漏报的;
  (五)强迫、唆使他人违法违纪造成资产损失的;
  (六)涂改、伪造、毁灭、隐匿证据,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或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七)其他性质恶劣、情节及后果严重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相关责任人从轻或免予处罚:
  (一)及时采取措施减少或挽回损失的;
  (二)主动反映资产损失情况的;
  (三)主动检举其他相关人员,经查证属实的;
  (四)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或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轻或免予处罚
  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资产损失责任人在离职、离任后,被发现在原任职期间内有本办法第四章规定的情形的,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追究其责任。
  承担经济责任的,若离职、离任后薪金(奖金)尚未发放完毕,扣发相应的薪金(奖金);对继续在单位担任职务的,应当在其以后年度薪金(奖金)中予以扣发;对调离单位的,应当向其现工作单位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二条 除按照本办法对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外,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学校负责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的相关人员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泄露工作秘密以及协助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逃避责任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学校管理制度对资产损失责任处罚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除此之外,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学校纪委、监察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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